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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汪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孟令广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汪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渌、唐静,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东华轧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等证据,本院对蒋某某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蒋某某误工费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97元计算8个半月(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6322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23天为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9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复查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由其用人单位报销工伤保险,故相关损失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以上合计5370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6322元、护理费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复查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3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5370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20372元,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东华轧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等证据,本院对蒋某某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蒋某某误工费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97元计算8个半月(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6322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23天为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9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复查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由其用人单位报销工伤保险,故相关损失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以上合计5370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6322元、护理费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300元、复查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3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5370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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