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蒋玉爽(系蒋某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系邵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张占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5403707XQ,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邵某某、张占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玉爽、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张占会,被告邵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玉爽、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张占会,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沈某某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沈某某系张占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沈某某的侵权行为对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张占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张占会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张占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占会为蒋某某垫付款108858.96元应在人保滦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558元、护理费9890元、残疾赔偿金4605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743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8343.10元、残疾赔偿金144984.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000元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2836.16元(包含张占会垫付款108858.96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23977.20元,返还被告张占会垫付款人民币108858.9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占会、邵某某、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4元,由被告张占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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