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成强
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胜,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成强、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胜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广,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强、临沂胜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黄公(高)交认字(2013)第1384088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蒋某某系冀J887TV号车所有人,蒋云辉系原告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成强驾驶的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蒋某某承担70%,由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张成强作为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作为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当庭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投保单证明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为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尽到释明义务。因被告张成强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10%的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9917元;2.原告主张的735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云辉、王桂凤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关于拖车费及施救费合计1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2405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000元,剩余200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并扣除1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付5414元(20052元×30%×90%=5414元),由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依责向原告赔偿601.56元(20052元×30%×10%=601.56元)。被告张成强、临沂盛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蒋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5414元,共计9414元;
二、被告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蒋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601.56元;
三、被告张成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黄公(高)交认字(2013)第1384088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蒋某某系冀J887TV号车所有人,蒋云辉系原告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成强驾驶的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蒋某某承担70%,由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承担30%。被告张成强作为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作为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当庭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投保单证明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为鲁Q6351W(鲁QBD31挂)号车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尽到释明义务。因被告张成强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10%的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9917元;2.原告主张的735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云辉、王桂凤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关于拖车费及施救费合计1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2405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000元,剩余200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并扣除1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付5414元(20052元×30%×90%=5414元),由被告临沂盛泰运输公司依责向原告赔偿601.56元(20052元×30%×10%=601.56元)。被告张成强、临沂盛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蒋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5414元,共计9414元;
二、被告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蒋某某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601.56元;
三、被告张成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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