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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赵某某与姚某某、孙建设、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赵某某
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李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孙建设
张某某
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设。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孙建设、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茂琦、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孙建设、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被告孙建设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500元,2、鉴定费150元、停车费9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3、原告请求交通费596.8元,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以支付300元为宜;4、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费、误工费,并提交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但两项费用有重复部分,仅能支持其营运损失费,营运损失为8200元,(200元/天×41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25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蒋某某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被告孙建设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5625元。
三、被告孙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812.5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3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75元、孙建设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被告孙建设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500元,2、鉴定费150元、停车费9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3、原告请求交通费596.8元,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以支付300元为宜;4、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费、误工费,并提交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但两项费用有重复部分,仅能支持其营运损失费,营运损失为8200元,(200元/天×41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25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蒋某某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被告孙建设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5625元。
三、被告孙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812.5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3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75元、孙建设负担138元。

审判长:卢丽霞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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