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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戢治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蒋某某(再审被申请人),女,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戢治兵(再审申请人),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传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蒋某某诉原审被告戢治兵、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戢治兵向检察机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据郧西县人民检察院(2015)42032200005--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经本院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陈吉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德清、人民陪审员王永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原审被告戢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戢治兵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翻入坎下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戢治兵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此,应对原审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戢治兵在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乘客)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原告蒋某某诉讼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以双方当庭核实认可的200元确定。再审中,原审原告蒋某某提出伤残费及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再审时依法不予处理,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检察机关检察建议认为,本案在原审过程所存在的瑕疵,再审时已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原告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86.69元,由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已履行),剩余5986.69元,由原审被告戢治兵负责赔偿,减去原审被告戢治兵已支付的3520元后,还应支付2466.69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戢治兵负担。
以上执行事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戢治兵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翻入坎下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戢治兵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此,应对原审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戢治兵在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乘客)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原告蒋某某诉讼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以双方当庭核实认可的200元确定。再审中,原审原告蒋某某提出伤残费及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再审时依法不予处理,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检察机关检察建议认为,本案在原审过程所存在的瑕疵,再审时已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原告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86.69元,由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已履行),剩余5986.69元,由原审被告戢治兵负责赔偿,减去原审被告戢治兵已支付的3520元后,还应支付2466.69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戢治兵负担。
以上执行事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吉伦
审判员:余德清
审判员:王永祥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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