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东风公司50厂附近(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必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必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被告刘必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必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00元;2、承担本案实现权利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842355.48元的70%即589648.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车牌鄂F×××××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和驾驶员。2016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2016年9月17日,原告驾驶自卸货车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掉入路外水库中,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由于伤情较重,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T12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不全瘫,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在家卧床休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文起诉。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医疗费票据5份(其中1份数额为160628.61元的发票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垫支医药费182423.58元;证据3、屈某、沈兴喜二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开车拉沙劳务;证据4、被告拉沙收据、原告鄂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自带重型自卸货车工具,为被告提供开车拉沙的劳务,该自卸货车是合法车辆,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5、竹溪县公安局兵营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照片,拟证明被告报警称在我们这干活的,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从事开车拉沙劳务时翻至路外侧河里,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9天及伤情等情况;证据7、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柯家垭村民委员会证明、售房合同、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十堰城区购房居住至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8、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遗留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18个月,营养时限12个月;证据9、被赡养人蒋景富、章国凤户口登记卡及郧西县六郎乡王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蒋景富、章国凤与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人均已70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原告兄弟姐妹一人,都是居民户,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证据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200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证据12、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和原告同类型的事实认定是提供劳务关系,请求赔偿参照该案例予以支持;证据13、蒋某某的残疾人证,拟证明蒋某某现为二级残疾。被告刘必要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从事货车运输的个体户,答辩人从事河沙的销售业务,双方经协商约定,运输按立方量计算,原告的车辆燃油、修理由其自己负责,结算时间不固定,可随时结算,原告也可以随时离开。原告的运输时间、趟次、吨量及驾驶人员均是由原告自己做主,答辩人对原告的结算是按业务量计算运费,对原告不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无人身依附性,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案件事实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或健康权纠纷为宜;2、原告在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翻车单方事故,且原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均符合法定要求,答辩人作为托运人也无选任方面的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而答辩人可以就造成的货物损失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刘必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下证实:证据1、竹溪县公安局兵营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己驾驶车辆不慎导致车辆滑入路外,坠入河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承运人,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是自己所有的车辆,原告系运输合同承运人,原告的各种证照资格齐全,被告与之建立运输合同无任何审查过失;证据3、证人屈某、罗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或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3份医疗费票据中数额为160628.61元的发票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加盖医院院章,并非原件,原告可能持原件已在别处获得报销,本院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已由出具发票的医疗机构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可能在别处获得报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其它2份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中两份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屈某已受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可以当庭证言为准,另一证人沈兴喜的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基本信息,不知调查人及记录人,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涉及房权证据应以房产证为准,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也足以说明原告系村民,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缺乏形式要件,关于身份关系的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且户口本上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居住地是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相互印证,均证明原告系其父母的唯一扶养人,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其父母户籍地为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1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真实性、合理性无法核实,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12,被告提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且并非与本案系同类同样,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仅证明原告驾驶货车冲入河道,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对证据2,认为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是否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根据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遵守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及车辆等都应符合相应条件,取得从业及运营资格方能进行道路运输,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有驾驶证及行驶证,运输证照资格齐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证人屈某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的请假不需要刘必要同意不是事实,本院认为,罗某就请假部分陈述与屈某陈述一致,均认为如果当天不做需提前和被告刘必要说一声,其意义并非是征得刘必要许可,仅是双方相互沟通知会的一个过程,也与刘必要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必要系沙场老板,原告蒋某某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并取得A2驾驶资格。2016年,原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必要就运河沙一事口头商定,由蒋某某驾驶自有重型自卸货车给被告刘必要运输河沙,运输到沙场或工地,以每车运输的距离及运输河沙的立方数每天记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2016年9月17日16时许,原告蒋某某驾驶其自卸货车运输河沙行驶在竹溪县兵营镇富溪河村级公路上时,因会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坠入路外水库中,致使蒋某某本人受伤,货车受损。后竹溪县兵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但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在竹溪县中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T12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不全瘫。其中竹溪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605.23元,十堰市太和医院花费医疗费163043.61元,十堰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4774.74元,合计182423.58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蒋某某T12、L4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多处横(棘)突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困难,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3-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胸腰椎和左锁骨及多处肋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人民币30000.00元;本次误工损失共计24个月,护理时间共计18个月,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00元。另查明,原告蒋某某事发前在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柯家垭村长期居住生活,其父蒋景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章国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户籍地为湖北省××××组,蒋某某系二人独子。还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938.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必要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蒋某某受刘必要雇请并听从其安排,遵守上下班规定,按时发放工资,对刘必要有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蒋某某自带货车为刘必要拉沙石,长达几个月,蒋某某按照刘必要的指示完成工作成果,双方又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车主和运输合同承运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关系其标的注重于无形的劳务付出,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的劳动力,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者旅客,承运人提供的是借助运输工具的运送行为;其次,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获取的报酬体现在劳务工资上,以劳务为评价对象,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体现在运输费用上,以运输行为为评价对象;第三,提供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提供劳务的一方存在一种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要接受其约束和管理,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对提供劳务的一方的劳务行为进行指示,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只需提供运输行为,托运人追求的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到达,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方式、路线运送,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托运人无权干涉,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用自有的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沙石,按照运输距离的远近及运送沙石的重量为计算报酬的依据,每天记账,定期或不定期结算,每天的运输沙石量及运输路线等由原告自行控制,原告拉多长时间也由原告自己选择,不为被告运送了只需告知被告,被告可自主选择另外的承运人,足见双方不存在管理、指示和人身依附关系。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某某在为被告刘必要运输沙石的过程中车辆不慎坠入水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以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本案案由可定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等实行从业资格管理,需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方能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而从事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投入的车辆必须取得车辆营运证,才能在证件许可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货车为被告运输沙石,经营道路货运活动,应依照我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规定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及营运证等证件方能进行运输活动,而原告系货车驾驶员,应明知经营道路货运活动需取得一定资格及证件才能进行,但其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形下擅自进行道路货运活动,且其造成人身损害系其在驾驶过程中不慎导致车辆坠入水库造成,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知道道路货运系需要一定知识和技术的活动,应取得相关资格和证件才能进行,但其在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格及证件的情形下与原告达成合同,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若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合法从业资格则应拒绝与其达成交易,且被告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了一定的运行利益,这种利益是建立在放任对不特定的生命、健康权可能存在一定侵害的基础之上,现原告因此运输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则被告应对其放任选任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过大,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比例为宜。对被告辩称的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2423.58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182423.58元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确定。2、护理费48344.05元,原、被告对鉴定的护理期18个月均无异议,故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00元,根据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中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共109天及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7200.00元,原、被告对鉴定的12个月营养时限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及12个月即360天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57966.90元,双方对鉴定的误工期24个月均无异议,原告在受伤之前已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可按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24个月误工期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依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原告合法从事运输行业并取得收入的证明,故对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93860.00元,原、被告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经鉴定原告两处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但原告仅主张50%的赔偿系数,未主张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及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蒋景富(1940年9月27生)、章国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仅有子女一个,其父母户籍均为郧西县六郎乡王家河村6组,且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0938.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扶养年限根据原告主张的5年计算,未主张部分视为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8、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酌定。9、交通费1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500.00元。10、鉴定费2600.00元,根据原告支付的首次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7944.53元。其中,被告刘必要对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9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有无营运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无选任过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的损失697944.53元,其中被告刘必要应对此承担10%即69794.45元的赔偿责任,剩余90%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6.0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4848.00元,由被告刘必要负担485.0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43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石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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