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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7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7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斗湖堤镇往闸口崇湖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斗闸线××闸口镇崇湖桥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蒋某某挂倒,造成行人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蒋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6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魏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在中医院住院82天中,自2017年6月2日起至7月7日止期间存在挂床嫌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对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100天时间计算过长,应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对误工费误工期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蒋某某系王才桂的儿媳,对王才桂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义务,且王才桂系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依法不应支持。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7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该县闸口镇崇湖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斗闸线××闸口镇崇湖桥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蒋某某挂倒,造成行人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18252.1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313.8元,计18565.9元。2017后10月13日,原告因腰部不适入住公安县闸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990.5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4240.24元,个人支付750.34元。原告蒋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6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252.1元,对该笔费用中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蒋某某、被告魏某某对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均不能明确,被告魏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蒋某某陈述其本人支付医疗费8000-9000元左右,认可其余的为被告魏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某某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8565.9元。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放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所存在关联性,对放射费用104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闸口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4990.5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4240.24元,个人支付750.34元,对原告个人支付的实际损失750.34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93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以实际住院时间100天为准。营养费,原告虽实际住院100天,但相关诊断证明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合伤情实际,鉴定意见鉴定营养期为90日,对营养费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90日为宜。护理费,也以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90日为宜。误工费,二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核定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252.1元,原告蒋某某、被告魏某某对该笔费用中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均不能明确,被告魏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经本庭核实,后原告蒋某某陈述在该笔医疗费中其本人支付数额约为8000-9000元,认可其余的为被告魏某某支付,为公平公正,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蒋某某支付了8000元,余下的10252.1元由被告魏某某支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3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3791元(160天×31462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951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098元,其余损失18416.24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后余下1701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610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7016.24元;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400元;
四、原告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费用10252.1元;
五、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 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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