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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杨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兰亭山水门面房。
代表人贾国军。
委托代理人杨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某县北大街三段2号。
代表人魏华。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刘胜利及鹿某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2013年1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胜利、鹿某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作为刘胜利驾驶的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车损14230元,2、货损69410元,3、施救费、货物倒装费7500元,4、货物吊装运输费6000元,以上共计9714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均担,赔偿数额均为485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57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0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作为刘胜利驾驶的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车损14230元,2、货损69410元,3、施救费、货物倒装费7500元,4、货物吊装运输费6000元,以上共计9714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均担,赔偿数额均为485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鹿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57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0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负担104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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