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民,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被告刘爱民、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驾驶冀JKX**/冀JPA**挂号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61KM+900M处与被告刘爱民驾驶的冀FLX**/冀FEQ**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受损,以及原告蒋某某受伤并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蒋某某与对方司机刘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冀FLX**/冀FEQ**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大额费用,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讼至法院。被告刘爱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说事实我公司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2、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有超载减少10%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驾驶冀JKX**/冀JPA**挂号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61KM+900M处与被告刘爱民驾驶的冀FLX**/冀FEQ**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受损,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和刘爱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先后被送往易县第二人民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分别支付治疗费2264.91元、1151元,后于事故发生当天转至原告老家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腓骨总神经损伤;4、左踝骨骨折;5、左足第2跖骨骨折;6、高血压病;7、肩袖损伤;8、双侧肋骨骨折,支付住院治疗费112996.97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0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641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蒋某某进行护理,蒋某某在黄骅市某铝塑门窗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4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左肩袖损伤经行左肩修补术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3、二次手术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186元。另查明,被告刘爱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LX**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行驶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者、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某某和被告刘爱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刘爱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16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1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蒋某某护理,并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1天,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01天)1161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0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60天,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160天)26541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49岁,伤残赔偿指数本院确定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62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4186元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1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21412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40836元,原告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328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81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3248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7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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