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
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王显坤、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庭审时出示了被告给材料员郭方学和池延宝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上有被告单位公章,这两份授权委托书被告已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备案,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加盖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足以证明这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郭方学和池延宝是被告在创业城工地材料员的身份,而且原告蒋某某每次都负责将货物送到创业城工地,被告方塔吊协助卸车,这使原告蒋某某足以相信被告在创业城工地的材料员郭方学和池延宝在原告蒋某某所经营的经销处购买相应货物的行为代表被告。庭审时原告蒋某某还出示了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一组送货单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郭方学和池延宝的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蒋某某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73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66元的诉讼请求,因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相应付款条款有涂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和材料员郭方学和池延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的合同条款,故应视为对付款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某107354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及邮寄费1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
书记员:李冬梅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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