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黄山南路2-16天和星城小区东大门旁。
负责人徐苏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1997年5月16日。
法定代理人蒋云鹤、王红霞。
委托代理人万松法。
原审被告殷某某。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镇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8)丹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13时29分许,殷某某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22省由东向西行至访仙镇刘蒋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支线横穿马路的王押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殷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押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蒋某某的伤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后于2008年10月10日出院,并行石膏固定,同时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另查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郦春海,实际车主为殷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蒋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71.79元。案件审理中,蒋某某申请追加殷某某为原审被告,并撤回了对郦春海的起诉。庭审中,蒋某某自愿放弃了对王押顺的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赔偿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认定,酌情确定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30%的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属于商业保险,应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对蒋某某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
1、蒋某某主张医疗费6576.9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2、蒋某某主张护理费4240元(40元/天×31天+1500元/月×2月),华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后的护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受伤出院后行石膏固定休息2个月,结合蒋某某年龄情况,蒋某某主张需要护理并无不当,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当地护工的平均劳务报酬,应予认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蒋某某主张由其在家务农的外婆护理,符合常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确定。综上,确认蒋某某的护理费为2939.67元(40元/天×31天+10198元/年÷12月×2月)。
3、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蒋某某就医等情况,予以确认。
5、蒋某某主张补课费2000元,华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是在校学生,因伤在家休息过程中聘请教师补课并支付适当报酬,符合常理,该费用应属于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对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蒋某某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1200元。
综上,蒋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44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239.6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故根据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确认华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蒋某某医疗费11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100元。不足部分的7784.57元,由殷某某按70%承担5449.2元。据此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蒋某某赔偿款4100元。二、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蒋某某赔偿款5449.2元。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蒋某某是在校学生,伤后治疗及养伤期间,聘请教师补习因伤而影响的课程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常理,同时也举证了辅导教师出据的收取款项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目前的教育现状,可以认定蒋某某支付补课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足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支付的补课费,应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并不矛盾。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蒋某某实际支出的补课费合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张 云 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
书记员: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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