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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郑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郑某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男,总经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司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被告郑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荣涛、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被告郑某驾驶黑cx5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洋路口东侧时,将道路南侧路边行人原告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林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郑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症状,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
被告郑某驾驶黑cx5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由于各方达不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17004.54元、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交通费7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
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450元(143元/天×150天)、护理费8699元(60天×14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92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106377.5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发动机号为864j001187、车驾号为ls4aab3d68a031742、车牌号为京lv7159号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
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
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
1、医疗类费用:(1)医疗费,要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否则被告公司不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否则被告公司不认可。
请求法院依法对前述各项赔款分项判决,且总金额不超过10000元。
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交通费,要有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正式交通费票据,否则被告公司不认可。
四、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误工费不合理,不知道原告从事什么职业;护理费过高;被扶养人有工资收入,不需要给付扶养费;医疗费14000元,被告郑某已经原告7000元。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只是原告一人受伤,还有胡福梅受伤,所以被告请求法院将两起案件共同下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林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25天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004.54元。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活体检验鉴定费5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鉴定意见:1.蒋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为准。
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十级;2.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为准;5.鉴定费27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邓军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是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某对此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对此份鉴定依法确认。
证据六,蒋恩华和苏桂荣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及林口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二者为城镇户口。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有异议,原告父母退休了,有退休金,经济上不是必须依靠原告供给。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想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三张,意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长军系城镇户口。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2014年12月20日收条一份和2014年12月25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10时,被告郑某驾驶黑cx5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洋路口东侧时,将道路南侧路边行人原告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症状,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
原告的医疗费17004.54元。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法医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1.蒋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为准。
另查,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林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郑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郑某驾驶黑cx5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郑某从北京地区购买,原车牌号京lv7159号、发动机号为864j001187、车驾号为ls4aab3d68a031742、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又查,原告蒋某某无固定职业,做一般家政服务业。
原告丈夫从事运输职业。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总共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郑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某某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郑某、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逃逸,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有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
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应当对原告蒋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蒋某某主张医疗费1700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16172.54元,门诊费832元,共计17004.54元。
原告主张17004.54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蒋某某主张误工费21450元(143元/天×150天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家政服务,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其误工费21450元(52333元/365天×15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8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曲英兰护理,因护理人员赵长军从事运输职业,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结合鉴定部门“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0天,故确定护理费为6818.63元(41480元÷365天×60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8699元,本院只保护其合理部分6818.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25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7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日3元,为75元(25天×3元/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达十级,其年龄为47周岁,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此项请求有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元,由于原告的父母是退休工人,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员,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10、关于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在公安部门侦查阶段)及本案审理时鉴定费2700元及交通费92元,是属于必要的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33.17元,上述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6818.6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5元合计74561.63元的一部分60049.06元,其余医疗费12004.54.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4512.57元,再加上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292元总计37184.11元,由被告郑某承担,扣除被告郑某已付7000元,还应给付原告蒋某某30184.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费用65049.0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00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费用3018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60元,减半收取1213.8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1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25天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004.54元。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活体检验鉴定费5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鉴定意见:1.蒋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为准。
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十级;2.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为准;5.鉴定费27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邓军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是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某对此份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对此份鉴定依法确认。
证据六,蒋恩华和苏桂荣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及林口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二者为城镇户口。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有异议,原告父母退休了,有退休金,经济上不是必须依靠原告供给。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想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三张,意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长军系城镇户口。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郑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2014年12月20日收条一份和2014年12月25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10时,被告郑某驾驶黑cx5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洋路口东侧时,将道路南侧路边行人原告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症状,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
原告的医疗费17004.54元。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法医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1.蒋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择期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为准。
另查,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林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郑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郑某驾驶黑cx529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郑某从北京地区购买,原车牌号京lv7159号、发动机号为864j001187、车驾号为ls4aab3d68a031742、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又查,原告蒋某某无固定职业,做一般家政服务业。
原告丈夫从事运输职业。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总共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郑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某某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郑某、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司是否应当对原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逃逸,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有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
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应当对原告蒋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蒋某某主张医疗费1700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16172.54元,门诊费832元,共计17004.54元。
原告主张17004.54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蒋某某主张误工费21450元(143元/天×150天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家政服务,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其误工费21450元(52333元/365天×15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8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曲英兰护理,因护理人员赵长军从事运输职业,其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结合鉴定部门“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0天,故确定护理费为6818.63元(41480元÷365天×60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8699元,本院只保护其合理部分6818.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25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7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结合其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日3元,为75元(25天×3元/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达十级,其年龄为47周岁,故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此项请求有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元,由于原告的父母是退休工人,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员,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10、关于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在公安部门侦查阶段)及本案审理时鉴定费2700元及交通费92元,是属于必要的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33.17元,上述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6818.6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5元合计74561.63元的一部分60049.06元,其余医疗费12004.54.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4512.57元,再加上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292元总计37184.11元,由被告郑某承担,扣除被告郑某已付7000元,还应给付原告蒋某某30184.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费用65049.0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00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费用3018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60元,减半收取1213.8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153.80元。

审判长:李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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