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兵、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并约定了由二被告退给原告股金的方式。被告马某某虽提出书面协议形成之后对协议口头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日志和原告方的收条,但对变更的内容,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日志内容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马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股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数额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548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
二、本案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并约定了由二被告退给原告股金的方式。被告马某某虽提出书面协议形成之后对协议口头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日志和原告方的收条,但对变更的内容,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日志内容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马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股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数额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548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
二、本案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马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满利
书记员:周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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