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雪(系蒋某某女儿),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售退商铺清单》、《返回代销商商铺审批表》、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明万某公司将三楼商铺代销的事实。因商铺无法分割,万某公司对上述商铺进行清退,而在清退时却遗漏了蒋某某,万某公司亦从未通知过蒋某某来沪办理清退手续。蒋某某系文盲,在购房时子女均不在场,签下了《参建协议书》,而非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汇款时才会办理现金转存,导致支出的36万元购房款未获全额支持。万某公司认可与蒋某某之间的《参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导致蒋某某无法取得代销商铺返还款的责任在万某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万某公司提交意见称,蒋某某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确属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凯旋城万某公寓”1-4层房屋在获得规划许可时,平面布局为大开间,无分隔形式。万某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并将不能分割预售的房屋进行分割预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蒋某某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因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由万某公司承担70%、蒋某某承担30%,亦无不妥。对蒋某某已付购房款的具体金额,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蒋某某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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