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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老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老某
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辛新

原告:蒋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老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费用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刘某某驾驶刘某某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留史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有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残疾,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5000元,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贵院,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事宜,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三者商业险赔偿,再不足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88119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是保险责任。
在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原告起诉55000元,二被告请求返还88119元,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8日,但是刘某某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属于晚报案,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保单中特别约定车辆不能用于以营业目的的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主张的垫付款如不包含在原告诉请里,则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蒋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蒋老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手术费评定为9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评残前一日已满65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5年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6576.5元(11051元×10%×15年);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年龄较高使其身心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3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20天,每天工资100元共计12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蒋二杰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减少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住院3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且四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及伤残评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故应予支持;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诊所接骨治疗费400元,未提交医嘱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30天存有异议,认可2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能证实为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76.5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残疾赔偿金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076.5元;以上共计48076.5元;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由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蒋老某医疗费部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故被告刘某某可向二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5000元,本院支持5007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76.5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老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由原告蒋老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蒋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蒋老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原告的伤情需二次手术,手术费评定为9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评残前一日已满65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5年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6576.5元(11051元×10%×15年);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年龄较高使其身心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30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20天,每天工资100元共计12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受伤后由其子蒋二杰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减少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住院3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且四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及伤残评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故应予支持;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未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诊所接骨治疗费400元,未提交医嘱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30天存有异议,认可2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能证实为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76.5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残疾赔偿金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076.5元;以上共计48076.5元;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由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蒋老某医疗费部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故被告刘某某可向二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5000元,本院支持5007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76.5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老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由原告蒋老某负担48.5元。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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