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张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以来、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燕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熠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被告人寿路桥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孙以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21,495.07元、住院伙食费3,425元(8.5天*50元/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62,596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066元【6个月*2,511元/月(事故发生前10个月平均工资)】、营养费4,800元(4个月*1,200元/月)、护理费14,100.67元【(150天-8天)*2,810元/月+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假肢65,000元、康复期间伙食费8,400元(35天*120元/天)、后续维护保养费88,000元(55,000元*8%*20年)、假肢更换费用275,000元(20年/4年*55,000元/件)、硅胶更换100,000元(20年/2年*10,000元/件)、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合计1,116,554.74元,其中被告人寿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熠燕公司负责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熠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江月路路口,孙以来驾驶沪DAXX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发生相撞,致乘坐在案外人车某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以来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熠燕公司辩称,孙以来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其承担。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购买保险,诉讼费以外的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路桥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20,408.39元(有发票),非医保费用2,511.4元,符合医保费用17,896.99元;住院伙食费由法院按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但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提供户口本等资料;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30元/天*4个月,期限无异议;护理费由法院按规定认定;误工费180天认可,但应按工资银行流水清单2,310元/月计,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是到2017年10月截止,认可退休前的费用,达到60岁后,已到退休年龄,故后面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假肢费用过高,应当以普通标准计,具体金额有法院认定;康复期间的伙食费由法院认定;后续假肢维护保养费认可因假肢当年不需要保养,扣除5年;假肢更换费用计20年,具体普通标准有法院认定;硅胶更换过高,年限无异议,金额有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次事故中存在两名伤者,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郑某某。郑某某于本案审理期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创伤,急诊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小腿截肢术(保留膝关节)。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蒋某某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360.1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35元),陪护费800元(2017.10.23-11.1)。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3、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原有农村户籍人口约1,112人。现已征地转居人员约为665人,约占其村总农村户籍人口60%。
4、原告就职于浦江林业养护服务社,从事绿化林业养护,其聘用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2,310元/月计算误工费。
5、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具备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出具证明,原告经检查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55,000元。由于患者残肢较短需另外配置硅胶锁具,价格为1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四年,硅胶锁具寿命约为两年。每年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款的8%,赔偿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5天,食宿费每天12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康复训练安装时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已支付该假肢费用65,000元。
6、牌号为沪DA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路桥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孙以来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熠燕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证。
7、被告熠燕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A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路桥区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以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熠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故应由两人共同使用交强险限额为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蒋某某、郑某某平均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蒋某某、郑某某共同使用)。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1,360.1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35元),与原告伤情直接相关,均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分别认可4,800元、14,100.6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该项为500,7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0元;6、误工费,原告已界退休年龄,且合同期限亦至2017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双方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酌情认可该项为5,200元;7、假肢费,原告已证明其假肢系具有相关资质企业出售的普通适用型,相关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可该项为65,000元;8、康复期间伙食费,认可8,400元;9、后续维护保养费,认可83,600元(19年);10、假肢更换费用,认可220,000元(4次);11、硅胶更换费用,认可90,000元(9次);12、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13、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14、鉴定费,认可2,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5,998.78元。对于被告熠燕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36,298.78元;
二、原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24.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93.96元,被告上海熠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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