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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3号。
代表人曹辉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下称工行铁路坝支行)、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工行铁路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蒋某某轻信他人诈骗信息,按链接网站提示输入卡号及电子验证码,其款项199983元被转到袁某某名下属实。由于蒋某某的款项转移系受欺诈行为所致,并非蒋某某真实意愿,款项转移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案尚在侦察中,不能确定欺诈行为人,也不能确定该款项实际控制人。但款项已转移至袁某某名下,袁某某获得该款与蒋某某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蒋某某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的款项转移系受欺诈行为所致,与蒋某某输入卡号及电子验证码有关。蒋某某称网上银行服务存在程序上的漏洞并无证据,其要求工行铁路坝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及刑事诈骗,同时构成民事欺诈,蒋某某依照民事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工行铁路坝支行辩称先刑后民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蒋某某返还现金1999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负担转付给原告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蒋某某轻信他人诈骗信息,按链接网站提示输入卡号及电子验证码,其款项199983元被转到袁某某名下属实。由于蒋某某的款项转移系受欺诈行为所致,并非蒋某某真实意愿,款项转移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案尚在侦察中,不能确定欺诈行为人,也不能确定该款项实际控制人。但款项已转移至袁某某名下,袁某某获得该款与蒋某某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蒋某某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的款项转移系受欺诈行为所致,与蒋某某输入卡号及电子验证码有关。蒋某某称网上银行服务存在程序上的漏洞并无证据,其要求工行铁路坝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及刑事诈骗,同时构成民事欺诈,蒋某某依照民事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工行铁路坝支行辩称先刑后民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蒋某某返还现金1999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负担转付给原告蒋某某。

审判长:汪邦国
审判员:左树青
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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