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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姜某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邱志晨(黑龙江富某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姜某占
宋福巨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邱志晨,男,富某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市向阳路中段。
代表人黄海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占,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福巨,男,汉族,退休职员,住黑龙江省富某市南岗社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姜某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志晨,被告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姜某占委托代理人宋福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13时35分,张双伟驾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佳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某市上街基村路口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
经富某市交警队认定张双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蒋某某在富某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41732.11元,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颞顶骨骨折。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某某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蒋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肢体运动不协调,走路姿态不稳,左下肢肌力Ⅳ-Ⅴ级,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蒋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颅骨缺损面积约90.0cm²(》4.0cm²),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蒋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赔偿11162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246.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姜某占赔偿98477.48元(医疗费131732.11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70%。
被告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
被告在责任范围之内予以合理赔偿,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同意按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姜某占辩称:张双伟是被告雇佣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除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3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及病案、结算清单1组。
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后在富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金额为140772.11元,输血互助金960元。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3份、户口复印件及社区证明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富某市内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
意在证明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
鉴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姜某占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保财险富某分公司、姜某占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1月2日13时35分,张双伟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佳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某市上街基村路口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成原告蒋某某受伤。
2016年1月8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认定书认定:张双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蒋某某在富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0772.11元,输血互助金960元,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颞顶骨骨折。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某某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蒋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肢体运动不协调,走路姿态不稳,左下肢肌力Ⅳ~Ⅴ级,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蒋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颅骨缺损面积约90.0cm²(》4.0cm²),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蒋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颅骨缺损修补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日,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双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
张双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张双伟系被告姜某占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某占承担。
原告蒋某某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0772.11元,本院予以确认。
蒋继承住院期间输血费96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732.11元、伤残赔偿金53246.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1162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246.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姜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98477.48元[140682.11元(医疗费1317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负担2226元,被告姜某占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日,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双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
张双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张双伟系被告姜某占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某占承担。
原告蒋某某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0772.11元,本院予以确认。
蒋继承住院期间输血费96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732.11元、伤残赔偿金53246.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1162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246.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姜某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98477.48元[140682.11元(医疗费1317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分公司负担2226元,被告姜某占负担2226元。

审判长:周景坤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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