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带领胡某、叶某某、贾某某来到庆安县和盛家园物业办公室,对室内人员进行驱逐。被告在原告后脖颈上部抽打二、三下,并将原告往办公室外拽。原告见状跑出办公室。在和盛家园院内被王某某带来的人拽倒,并进行了殴打,后被告王某某与其同来的三人离开。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结膜充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伤后对症治疗6周。原告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11.44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复诊花费医疗费179.80元,总计为6,891.24元。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55.24元、误工费7,1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21,495.2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庆安县公安局卷宗询问笔录记载,与被告王某某同去的胡某已经承认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其所为,公安局亦对其因殴打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将其拽倒的不是被告王某某,且倒地后面部朝向地面,没有看见具体是谁殴打的自己,只是主观上认为是被告所为。庭审时已释明其侵权人为胡某,但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诉被告王某某,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侵害其健康权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169.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遭到以被上诉人为首的多名同伙殴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只有胡某一人殴打。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决定并非法庭判决,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实施的,其系主犯并参与了殴打上诉人的全过程,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如果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述没有殴打上诉人,但他们是一伙共同违法,所有参与者要互负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作为打人事件的组织者,应对其他同伙实施的行为承担全责。
书记员董慧莹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遭到以被上诉人为首的多名同伙殴打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只有胡某一人殴打。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决定并非法庭判决,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实施的,其系主犯并参与了殴打上诉人的全过程,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如果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述没有殴打上诉人,但他们是一伙共同违法,所有参与者要互负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作为打人事件的组织者,应对其他同伙实施的行为承担全责。
书记员董慧莹
审判长:常云凯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汤敬伟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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