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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曾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曾某因资金流转出现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口头说明借期为1年,可到约定的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曾某于2015年4月15日所立借据,内容为借到蒋某某现金10万元,按月息1%支付利息;2.电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一事;3.荆州市天佳饲料有限公司的记账单、原告自己的记账,证明发生10万元借款的由来,即因有民间借贷和经营饲料的欠款,曾某共欠蒋某某30万元,由曾某立下10万元借据,然后在荆州市天佳饲料有限公司的买卖饲料的记账单过帐20万元。被告曾某、刘某某辨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属实。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据上的约定支付借款,双方不构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两告提交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银行没有大额现金支取记录事实,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在庭审前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自己于2015年4月15日后曾向原告还款5万元为由,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公安县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交易明细。经本院调查,交易明细没有5万元的收款记录。在庭审中,两被告通过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蒋某某并未支付借款,并以无银行交易记录的事实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曾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被告曾某与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讼状、答辩状、陈述、及代理词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某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陈述自己已经还款5万元,承认了与原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蒋某某以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曾某在以后庭审中反悔,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其之前承认的事实,原告蒋某某对借款的由来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曾某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已经还款,应按借据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某与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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