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唐某
苏某某
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周波(四川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
负责人:谭荣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苏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东风、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个为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苏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过错,就是故意或者过失。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后果的。本案中,车主苏某某停车熄火,暂时离开没有拔除车钥匙,而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坐在车内未经允许擅自无证驾车,车主苏某某没有管控唐某行为的义务,没有停车拔除车钥匙的法定义务,亦无法预见到唐某会擅自启动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苏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某无证驾驶,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关于被告苏某某主张保险公司优先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0307×20×0.24=97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0=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和鉴定费1300元,因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本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105873.60元。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元,合计7689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28983.60元。诉讼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范围,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蒋某某理赔款76890元;
二、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8983.6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130元,由原告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个为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苏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过错,就是故意或者过失。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后果的。本案中,车主苏某某停车熄火,暂时离开没有拔除车钥匙,而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坐在车内未经允许擅自无证驾车,车主苏某某没有管控唐某行为的义务,没有停车拔除车钥匙的法定义务,亦无法预见到唐某会擅自启动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苏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某无证驾驶,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关于被告苏某某主张保险公司优先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0307×20×0.24=97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0=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和鉴定费1300元,因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本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105873.60元。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元,合计7689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28983.60元。诉讼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范围,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蒋某某理赔款76890元;
二、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8983.6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130元,由原告负担557元。
审判长:沈志全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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