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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环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净达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8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5,650元、残疾赔偿金346,9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净达环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0时50分许,在松江区中山东路方东校区内,徐明驾驶的沪A1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徐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净达环卫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沪A1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1XXXX机动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A1XXXX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徐明系被告净达环卫员工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717.31元(已扣伙食费121元)。
  2018年10月1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11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宋慈[2018]法医残鉴字第J-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意外致左足毁损伤,现左足功能丧失分值达50分,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诉前调解中,因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预付鉴定费4,160元。2019年5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左足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足部分缺失并左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等,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130元/月,事发后未发放工资;2019年8月3日,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徐明的用人单位被告净达环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9,717.31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系数30%),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原告主张计算17年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46,973.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130元/月,事发后未有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150日,故误工费为15,65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8、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9、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5,000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9,7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6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51,973.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93,930.7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净达环卫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93,930.71元;
  三、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7元,减半收取计3,828.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4,1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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