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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红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动物检疫站检验员,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参加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红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红某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段小琳的账户向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即:“借条借到蒋红某现金叁拾柒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3720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3月21号本人身份证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还款6万元。原告索要下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蒋红某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的转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为7.2万元整,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37.2万元一致,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已偿还原告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张某某所偿还的6万元,应当先抵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红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6万元从中扣减)。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计7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肖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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