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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毛妙根
李某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毛妙根。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伙购房协议》、《宜昌际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8号的房屋系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三人共同出资通过竞买取得,李某某并未出资,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三人享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因其他原因,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将李某某作为共有权人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了房屋所有权证,尽管该房屋登记为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李某某共有,但李某某已明确表示没有出资购买该房屋,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购买房屋,亦应按此比例享有房屋产权份额,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8号房屋(原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某某,共有权人为毛妙根、李某某、李某某)为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按份共有,其中蒋某某为31%、李某某为38%、毛妙根为31%。李某某无份额,不享有该房屋产权。
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更正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95960元,由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合伙购房协议》、《宜昌际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8号的房屋系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三人共同出资通过竞买取得,李某某并未出资,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三人享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因其他原因,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将李某某作为共有权人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了房屋所有权证,尽管该房屋登记为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李某某共有,但李某某已明确表示没有出资购买该房屋,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购买房屋,亦应按此比例享有房屋产权份额,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8号房屋(原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某某,共有权人为毛妙根、李某某、李某某)为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按份共有,其中蒋某某为31%、李某某为38%、毛妙根为31%。李某某无份额,不享有该房屋产权。
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更正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95960元,由蒋某某、李某某、毛妙根承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邱承俊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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