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林,又名金晓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涛、金鑫、金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上诉人金涛、金小林及其二人与被上诉人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蒋某某、胡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金涛、金鑫、金小林提交1份“工程中未完成及甲方完成部分扣除单”,用以证明蒋某某、胡某某上诉称的垫付部分,均已进行过结算。蒋某某、胡某某经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地下室及休息平台刮糙,重新做地平和防水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扣除部分包含地下室及休息平台刮糙,重新做地平和防水部分的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遗漏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地下室及屋面休息平台刮糙、因烧毁重新做地平和防水部分的费用89150.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蒋某某、胡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二人对该部分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蒋某某、胡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蒋某某、胡某某在一审没有申请对案涉工程做质量鉴定,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并未对此作合理说明,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涛、金鑫承建了蒋某某、胡某某的安陆市南城粮食综合楼工程,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总计6129000元,扣减蒋某某、胡某某已支付工程款2435000元、应支付工伤赔偿款7500元、水电工程款175000元、铝合金工程款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某、胡某某下欠金涛、金鑫工程款3341500元正确。蒋某某、胡某某于2014年10月接收涉案工程,并已使用,故其二人不能以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蒋某某、胡某某应向金涛、金鑫支付下欠工程款3341500元。关于蒋某某、胡某某上诉提出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蒋某某、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维修费用的金额,故蒋某某、胡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 胡羽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