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立彬,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娟,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立彬与被告徐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立彬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刘艳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立彬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蒋立彬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3273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5566.58元及原告的车损1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52655.37元,已经在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赔偿。原告蒋立彬第2-5次住院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75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住院费88460.04元及蛋白粉费用294.7元共计88754.7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请专家费用1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佐证该项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2-4次住院共计79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316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300日,虽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年龄及劳动能力,其主张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常理,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300日,误工费为16257元;4.护理费,原告后四次实际住院79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79日,为7260元;5.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结合原告的医嘱说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261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录B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即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原告伤残等级最高处六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其他等级的赔偿指数相加为70%,故对附加指数按照7%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7%;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7%,其伤残赔偿金为1259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伤情被评为六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程度较重,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86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4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了鉴定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138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玉莲出生时间为1957年2月22日,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年龄为59周岁,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其可以不再参加劳动,且周赵庄村开具证明证实陈玉莲丈夫已经过世,无收入来源,依靠原告蒋立彬及女儿蒋小伟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玉莲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依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20年,乘以原告蒋立彬的伤残赔偿系数,扣除蒋小伟应承担的二分之一部分,陈玉莲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43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274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立彬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87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误工费16257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25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64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1元,共计33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94433.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38306.58元,以上共计332740元。
二、驳回原告蒋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元,由原告蒋立彬担负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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