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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丹颖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碧霞路6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蒋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有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号为ABEJ090ZH913B045517W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之子曾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未知名男性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无法确定未知名男性行人身份信息,无法查明其法定继承人身份信息及财产状况,并据此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被告应当依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丧葬费15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当依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分别赔付原告修车费损失(28830-2000)x70%=18781元,赔付原告垫付施救费2052元,合计20833元。
是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蒋某保险金387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03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有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号为ABEJ090ZH913B045517W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之子曾磊持有效驾驶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未知名男性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无法确定未知名男性行人身份信息,无法查明其法定继承人身份信息及财产状况,并据此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被告应当依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丧葬费15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当依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分别赔付原告修车费损失(28830-2000)x70%=18781元,赔付原告垫付施救费2052元,合计20833元。
是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蒋某保险金387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03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德坤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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