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
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辉,
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
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606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我为×××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199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2017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王佳保驾驶×××车行驶至102公路抚宁区高庄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佳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的车辆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案的车主不是同一人,原告因此对保险标的及本案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车辆投保时指定的驾驶人员为王坤,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的驾驶人员使用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若判决我方承担事故责任,则按照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是绝对免赔的情形,免赔率为10%,应该在赔偿额中扣除;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坤所有的×××号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8199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被保险人为蒋某某。王坤同意将保险赔偿归母亲蒋某某所有。2017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王佳保驾驶×××车行驶至102公路抚宁区高庄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佳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5010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505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损失共计1604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为×××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施救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员为王坤,王佳保驾驶车辆应免赔10%,但保险合同并没有指定驾驶人员,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160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啜惠生
书记员: 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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