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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王某某
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某
冷某

原告蒋某某,个体经营,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小区6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8134-3。
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住齐齐哈尔市。
第三人冷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韩某、第三人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被告广联开发公司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峰、第三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
被告韩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世纪东方1单元7层B2号、建筑面积104.23㎡房产作抵押。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仅偿还原告蒋某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借款利息,借款300,000.00元及2014年7月之后利息未予偿还。
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2014年7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3.5%计算),被告韩某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1月28日借款协议、收据、抵押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第三人质证:均不持异议。
被告广联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案、合同诈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蒋某某借款在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中,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约定借款利率月3.5%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
另,原告蒋某某应将前期收取的高额利息返还抵做偿还借款。
被告广联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
原告蒋某某、第三人冷某质证:均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系广联开发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本人行为,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冷某述称,被告韩某系和平名苑综合楼所有权人,和平名苑综合楼现更名为世纪东方。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就世纪东方改造工程建立合作关系。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韩某借款事实经本人中间介绍,原告蒋某某诉请事实属实。
第三人冷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2月14日和平名苑综合楼项目转让协议书。
2013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书。
原告蒋某某、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质证:均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被告广联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冷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蒋某某、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冷某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
被告韩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世纪东方1单元7层B2号、建筑面积104.23㎡房产作抵押。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照月利率3.5%偿还原告蒋某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借款本息63,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为原告蒋某某出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均有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约定月利率3.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月利率3.5%偿还原告蒋某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借款本息6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归还利息36,9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6,100.00元。
那么,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273,900.00元及2014年7月之后银行利息。
被告韩某为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借款向原告蒋某某以本人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73,9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4年7月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如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为原告蒋某某出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均有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约定月利率3.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月利率3.5%偿还原告蒋某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借款本息6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归还利息36,9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6,100.00元。
那么,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273,900.00元及2014年7月之后银行利息。
被告韩某为被告广联开发公司、王某某借款向原告蒋某某以本人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73,9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4年7月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如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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