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
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喆、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其上级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荆门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平安荆门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其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另一伤者李桃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和另一伤者李桃新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
2、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本院未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
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本次事故未导致其收入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对其主张14167.7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46年9月30日,系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4%,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272.08元(24852元/年×11年×14%)。对原告主张按照13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0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38272.0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5449.7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355.94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38272.0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桃新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计算原告和李桃新的损失比例以确定其赔偿数额,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处理。故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61355.94元(10000元+51355.94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4093.78元(75449.72元-61355.9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275.02元(14093.78元×80%)。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5.02元。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46943.78元,原告将该笔款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平安荆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61355.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11275.02元;
三、原告蒋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46943.78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原告蒋某某负担98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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