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蒋登科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小麦,计款988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对剩余欠款83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为购买小麦之日。被告经原告催要无果,一直未能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某某自原告处购买小麦。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小麦后,一直未能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潘某某在与原告清算后为其出具手书欠条一份,足以说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小麦款83800元未付的事实。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后,下欠原告相应货款未能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欠款838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日支付,且被告时候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也为收到货物之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5年7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蒋登科欠款8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书记员:甘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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