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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申明与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申明
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申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申明与被告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被告将其瓜园一组自有房屋的四楼卖给原告,面积约138.98平方米,双方协商价为7万元,签定协议时付3.5万元,2005年底付1.5万元,下欠款2万元在2007年底付清拿两证(被告为原告办理),同时被告为原告预留车库地皮一间,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收取原告购房款35000元,2006年元月4日收取15000元,2007年元月10日又收款10000元,被告累计收取原告购房款60000元,原告下欠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蒋申明受让被告向某某房屋1套,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其自2005年5月购买房屋,交付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售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要求提供车库地皮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申明与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蒋申明办理该房(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蒋申明受让被告向某某房屋1套,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其自2005年5月购买房屋,交付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售房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要求提供车库地皮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申明与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蒋申明办理该房(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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