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
负责人:毛新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3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10时,在南皮县M处,蒋明朝驾驶原告的冀J×××××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驶入路西侧沟中,造成冀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蒋明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缴纳有车损险等保险,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保单抄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证明的原件并要求调取交警队卷宗。本院经庭后调取事故卷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取得第一受益人授权,故原告没有本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只存在于人寿保险中,本案系财产保险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宗旨是在该车遭受损失时及时在保险公司处得到相应的赔偿,尽快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而且,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虽为第一受益人,但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提交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主张评估报告中的鉴定金额与实际不符,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提交了被告方委托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并非原告评估报告书中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违反程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经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500元,2014年10月16日车辆登记,2015年8月3日为事故发生日,根据国家折旧规定,按每月千分之六折旧,实际价值为40205元,故原告的诉求应在该金额以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单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车损为39235元,保单显示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A,B,G”,且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发票各一张,要求上述费用分别为2000元、2500元、35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发票是2017年12月11日开具的,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日,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金额超过河北省物价局标准,故不予认可;拆解费是鉴定中产生的,应在修理费中,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3923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及拆解费3500元共计4723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47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李惠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