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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刘朝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聂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坤,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口头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从山西大同为被告发放煤炭,运至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运费由原告垫付,煤炭运到之后,被告按过磅单为原告结算运费。双方商定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10日、11日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炭40车,共计运煤1625.42吨,运费为227558.80元。煤炭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运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综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7558.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制作的运输车辆数和运费情况清单,时间是2013年9月8日、10日、11日,共计40车,本金219400元。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时间分别是2015年的5月12日、6月19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0日,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22万余元,被告表示原告找被告要运费是对的。3、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为王玉坤,内容为:我叫王玉坤,是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坤,经理职务。2013年9月初,我们从山西一个煤矿进的煤,记得叫朝凯煤矿,煤款我们自已负责支付,运费我公司当时和刘朝阳约定,煤炭运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按过磅单为刘朝阳付运费,运费大约有22-23万元,公司财务有记载,后来蒋某某找到我公司,我才知道运费是蒋某某垫付的,我和蒋某某说公司对刘朝阳,并且也支付给刘朝阳一部分运费,刘朝阳和蒋某某之间,刘朝阳给没给蒋某某运费我不清楚。4、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玉坤的签字,内容为“于2013年9月8日至9月11日,我公司与刘朝阳的煤炭供业务,共计为我公司供了40车沫煤,其当时的汽车运费是由蒋某某代给支付的,总金额229370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刘朝阳辩称:原告只是垫付运费,不存在运煤的关系,煤是高向水运来的,我只是介绍原告垫付运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为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垫付运费,被告不从原告和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任何利益,原告应当向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索要运费。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第三人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从山西大同为被告发放煤炭,运至第三人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运费由原告垫付,煤炭运到之后,被告按过磅单为原告结算运费。双方商定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10日、11日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炭40车,共计运煤1625.42吨,运费为227558.80元。煤炭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运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7558.8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调查笔录、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另查明,在法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庭前询问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高向水的身份证地址、经常居住地及联系方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朝阳及第三人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国、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煤炭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关于被告辩解的认为原告的运费应由怀来县合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说法,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辩称介绍原告垫付运费,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披露为谁垫付运费,因此原告可以选择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刘朝阳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275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运费227558.8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生
审判员  徐 霞
审判员  董 江

书记员: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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