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冯继祖
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某市红星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尕英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祖,该公司经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继祖、王振宇,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工程车为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昌某天山公司硫磺沟厂区新建外运道路工程拉运土方。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车辆租赁费共计1839500元,当日支付1109500元,尚欠租赁费73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前付清。2015年6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工程车继续为上述工程拉运土方。2015年7月3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车辆租赁费81780元。
另查,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昌某天山公司硫磺沟厂区新建外运道路工程承包人,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外运土方工程分包于被告马某某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达成的,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均可说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11780元(730000元+81780元)。被告马某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3934元(730000元×4.85%÷12个月×8个月+81780元×4.85%÷12个月×1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租赁费81178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利息损失23934元;
三、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835714元,被告马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07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达成的,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均可说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11780元(730000元+81780元)。被告马某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3934元(730000元×4.85%÷12个月×8个月+81780元×4.85%÷12个月×1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租赁费81178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利息损失23934元;
三、被告昌某英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835714元,被告马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07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赵玉华
书记员: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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