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原告吕志峰。(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吕志峰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光明。
被告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吕志峰与被告王光明、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吕志峰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周生、被告王光明、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受害人许应林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依法对该案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许应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9时20分,王光明雇请的驾驶员石大兴驾驶肇事车辆车牌号鄂b×××××号在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致我受伤,我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王光明垫付了医疗费,后转入湖北省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3659.06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石大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分别为8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4个月;出院无需护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药费3659.06元、误工费6988.50元、伤残赔偿金91948.8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183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吕志峰生活费4941.1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等共计132871.78元,减去被告支付5000元,减去卵巢囊肿剔除费用9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26971.78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光明辩称:1、车牌号鄂b×××××号车辆与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我,我和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签定了挂靠合同。石大兴系我雇请的驾驶员,所有责任由我承担,我不要求石大兴对外承担赔偿责任。2、蒋某住院天数为46天,多计算了2天。伙食补贴应按15元计算。3、误工费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护理费部分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0元计算。4、营养费5000元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医嘱。5、被抚养人吕志峰按照户籍证明多计算了3个月的抚养费。6、蒋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为1000元。7、蒋某主张交通费诉讼请求过高,应按照实际花费计算。8、蒋某所做卵巢囊肿剔除费用应与本案无关,医药费应该在5000元左右,而蒋某只减扣900元。9、我已经垫付事故医疗费81000元。10、我以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购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王光明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因为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个人许应林受伤,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足清偿两原告诉讼请求,应按比例进行分配。3、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直接侵害人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9时20分,王光明雇请的驾驶员石大兴驾驶车牌号鄂b×××××号在湖北省314省道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由东向西行驶60公里+500米处时,石大兴在没有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形下致蒋某受伤,蒋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王光明垫付了医疗费24295.11元,后转入湖北省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3659.06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石大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蒋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右侧卵巢滤泡囊肿;右3-6肋骨骨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蒋某的损伤分别为8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4个月;出院无需护理。
另查明,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是车牌号鄂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光明是车牌号鄂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石大兴是王光明雇请的驾驶员,因王光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石大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由其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石大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蒋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蒋某撤回对石大兴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湖北省咸宁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咸宁市咸安区旗古钢铝门窗厂证明、工资条、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咸宁市公安局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光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3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许应林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许应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到人身伤害,应按比例对交强险份额进行分配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公司认为吕志峰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吕志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光明认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在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另外摘除了卵巢囊肿的费用不应按蒋某自己减除的900元计算,应减除该项费用5000元;另外,蒋某在其诉讼请求中的多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湖北省武汉市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规定,卵巢囊肿剔除术费用为1500元,但是该剔除术是在剖腹探查基础上进行的,第二手术按照手术费用60%收费,故蒋某的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费用为900元。对蒋某部分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进行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批复的规定,作为挂靠单位的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应对王光明的赔偿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89242.95元。
二、由王光明赔偿蒋某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51390.13元。扣减24295.11元(王光明垫付款)-5000元(在王光明处已领款)-900元(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费用),王光明还应赔偿蒋某各项损失21195.02元。
三、阳某富河水泥有限公司对王光明应赔偿的份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有赔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蒋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鉴定费600元,由王光明负担872元,由蒋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书记员: 卢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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