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受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109557646H,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成君、被告张秋某、被告人保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11时35分,张秋某驾驶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线1088公里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由范丙海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EP3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二车损坏及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丙海、蒋某不负事故责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秋某,事发时系张秋某女儿生病,蒋某抱着其女儿坐在车上,由张秋某驾车去医院看病。
事发后蒋某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蒋某再次至该院取内固定。诉讼中,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被鉴定人蒋某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经质证,张秋某提出医院的片子上写的是压缩性骨折,但是鉴定报告最后的鉴定结论写的是粉碎性骨折。××的时候,医生说蒋某是1/3以上的压缩性骨折,只能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针对张秋某的异议,本院至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咨询,鉴定人员答复:我们鉴定伤者是参考的司法部发布的SF/ZJD0103006-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关于粉碎性骨折的判断依据4.7.3(d)的规定,结合本例伤者阅片所见,其腰椎体后缘可见碎骨块形成,并突入椎管,硬膜囊受压,相应骨性椎管结构不完整(见无锡市三院片号140923109号CT片),符合本条规定,判定其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无异议,据此对照《道标》4.9.3B之规定,定其九级伤残,符合本标准规定。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对账单、交通费票据、护理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的,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所做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秋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蒋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秋某对伤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蒋某的伤残由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且鉴定机构已做出了合理解释,如无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蒋某已提供了证明,且张秋某亦陈述蒋某事发前有工作,工资2000元出头,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根据其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为14440元【(2402元+2610元+2752元+2661元+2036元+2180元)÷6月×12月÷365天×180天,取整】。关于辅助用品费,因无客户姓名,且无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张秋某陈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其支付,事发后3个月蒋某由其护理,蒋某未予否认,故相应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不再由张秋某支付。蒋某的医疗费679.1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79.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1479.1元由张秋某承担赔偿责任。蒋某的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440元、交通费71元,合计1732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付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2203元由张秋某承担赔偿责任。张秋某提出事发后蒋某在其家吃住,其子女的开销有二万余元,蒋某未予确认,张秋某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泊头支公司应赔偿蒋某12000元,张秋某应赔偿蒋某163682.1元。人保泊头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赔偿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00元。
二、张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3682.1元。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3337元,由蒋某负担153元、人保泊头支公司负担218元、张秋某负担2966元,该款已由蒋某预付,人保泊头支公司、张秋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树杰
书记员:许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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