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玙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蒋玙晟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玙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某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4,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每月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某,原告同意出借,双方签订借某合同,约定借某金额、借某期限、借某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因案外人欠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案外人直接转款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确实借某20万元,当时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在某某签订借某合同,被告本欲向案外人借某,但案外人说合同和原告签,所以借某合同上甲方处的信息都是原告本人书写,乙方处的信息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其他条款未曾看过。6月15日收到借某20万,此后被告根据案外人的指示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5,3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找过案外人,案外人要求被告除了归还20万元外还要出具11万元利息的材料,被告认为利息标准过高故不同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间借某合同和银行卡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民间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借某20万元,月息2%,被告应于每月10日给付原告,借某期限6个月,自2018年6月13日到2018年12月12日,借期未能归还,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未归还借某为基数,按借某利率一倍(4%)加付违约金等。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某合同》,约定了借某金额、借某期限、借某利率,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外,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从借某利息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蒋玙晟借某2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蒋玙晟借某利息18,70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玙晟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4日开始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蒋玙晟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原告负担39.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90.2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负担156.50元,被告负担1,6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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