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黄树广,男,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安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马早旺,男,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
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元亮,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洪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树广及任安锐,被告李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早旺,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及谢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洪某驾驶鲁NH3U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侧倒车行至夏津县城区双桥中海石油加油站南处时,与公路南侧由东向西的行人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某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2015]第1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914.55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为证。省中医院医疗费5375.19元,有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为证。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71元。医疗费共计29260元。
二、护理费:住院天数依据住院病历142天,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35天,省中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中一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任安涛,有任安涛身份证、夏津县飓风广告制作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为广告、牌匾、设计、制作、安装等,证明任安涛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561元计算,护理费为50561÷365×142天=19667元。另一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媳吕付云,护理费依据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有户口本为证,护理费86.42元×142天=12272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2天=14200元。
四、营养费30元×142天=4260元。
五、交通费3110元:济南复查7次,去德州一次。有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
六、伤残赔偿金: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元×20年×0.1=63090元。有户口本为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有精神损失,要求5000元。
八、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费、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51165.48元,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李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用药大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有部分是中成药,交通事故属于外伤,从病历显示原告有软骨炎、囊肿、骨质增生,该用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我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用药的数额及住院的期限明显不符,原告有挂床嫌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既然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对于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方不予承担。是否增加营养应有鉴定书为准,原告没有鉴定,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申请对原告进行医疗期限鉴定及用药是否是该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本案诉讼费以判决我方承担的数额计算为准。
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病情中的骨质增生、右膝关节骨软骨炎、腘窝囊肿这些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病情均是发生在右膝关节,这些病情会造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残是因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十级伤残,因此我方认为十级伤残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因果关系及关联性,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事故造成的伤害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造成原告右膝关节障碍,是否引起十级伤残的程度。我方认为夏津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不完整,没有每天体温检查表,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每天在医院住院,原告应提交每日用药清单以确定实际住院天数。我方认为医疗期与事故造成的伤情不一致,申请对事故造成伤情的治疗期进行司法鉴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最高仅赔偿10000元。对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为两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数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我方认为应在伤情治疗期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后再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没有记载经营期限,广告制作中心在事故发生时的经营状态不清楚,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在护理期间广告制作中心正在经营。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如有伤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确定,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原告1950年出生,已66岁,不足20年,应计算14年。交通费不是普通交通工具,且全部为出租车发票,发票没有记载缴款人姓名、起止地点,金额超出国家规定的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认可200元。护理费没有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有瑕疵,被鉴定人与开始的基本情况记载的被鉴定人不一致,第三项、第四项记载为老年男性,我方认为鉴定书有瑕疵。伤残与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有关,最高不超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某为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李洪某所有的鲁NH3U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洪某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异议为原告用药大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有部分是中成药,交通事故属于外伤,从病历显示原告有软骨炎、囊肿、骨质增生,该用药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方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其主张,而且本次事故给原告蒋某某造成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软骨炎、囊肿、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的发生。此外,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虽然原告被诊断为软骨炎、囊肿、骨质增生等疾病,但其病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软骨炎、囊肿、骨质增生等其他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60元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到夏津县人民医院档案室查阅了原告的住院病历,经查阅病历及对原告主治医师的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7日-12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7日及2016年5月3日-5日不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30日及2016年4月27日三天是根据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生的医嘱分别去济南军区总医院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5月3日-5日原告已转院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他2016年2月7日-12日及2016年3月16日共7天不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天。对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3.4之规定治疗终结时间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所需要的时间。根据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3.3之规定,治疗终结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为济南医院继续治疗,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病情的诊断为临床未稳定,出院情况记载为右侧膝关节肿胀不明显,压痛较前减轻,患侧膝关节功能活动基本接近正常,患侧足背动脉搏动良好,患侧肢端感觉血活动可,可知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治疗后才基本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根据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4.1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时间应按照实际治疗终结时间认定的规定,对被告李洪某提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期限的鉴定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1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提出异议并对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与10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属于第一次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现在被告的鉴定申请是第一次开庭后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部分,已经明确阐明被鉴定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鉴定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的户籍为城镇居民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据此,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7317.5元(31545元/年×15年×10%)。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因交通事故致双膝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挫裂伤、右髌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股骨挫伤等多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对原告的营养期限因原告未作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0.4、A.4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0.4、A.4之规定,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90天,一人护理4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儿子任安涛及儿媳吕付云护理合情合理,对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任安涛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提交了任安涛身份证、夏津县飓风广告制作中心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护理人员任安涛从事广告牌匾设计、制作、安装等,护理费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561元计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等证明情况下,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56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任安涛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7870元(50561元/年÷365天×129天)。
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吕付云有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9820元。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转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311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等依法酌定为1000元。
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李洪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根据夏津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请求法院为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将原告蒋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82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3297.5元。
因被告李洪某所有的鲁NH3U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天安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2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137.5元。
因被告李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洪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李洪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3416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某为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被告李洪某还应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32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2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137.5元。
二、被告李洪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3216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967元,被告李洪某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超 人民陪审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田文东
书记员:周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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