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
原告蒋某某。系沈阳市皇姑区亚东升建材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金坛市建昌镇天湖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尚欠货款406652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6652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尚欠数额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称对该买卖合同及结算情况不清楚,对合同书、还款计划书、送货单等证据真实性需核实,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4066520.6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原告承担15760元,被告承担23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尚欠货款406652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6652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尚欠数额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称对该买卖合同及结算情况不清楚,对合同书、还款计划书、送货单等证据真实性需核实,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4066520.6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原告承担15760元,被告承担23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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