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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原告:蒋某某,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无职业。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26059.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下午15时30分在古冶区范各庄前殷各庄村张国清商店玩牌娱乐,原告有事不玩了遭到被告谩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22天。
被告殴打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7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20元、误工费9922元、护理费4069.03元,上述损失26059.96元。
殴打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生活伤害。
原告当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由440元变更为880元;2、被告给付第二次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60.8元;3、后续治疗瘢痕费用由8000元变更为4000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故打骂答辩人导致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负担。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0月5日一起玩牌,被答辩人喝多了,就骂答辩人20多分钟,答辩人没理他。
答辩人不玩了准备走,被答辩人就拿起板凳打了我两下,我也抄起板凳打在一起。
后来被拉开,被答辩人仍追打我,我跑得快才摆脱了。
答辩人认为属于正当防卫,答辩人无过错,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答辩人垫付的2850.5元应返还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诉状费用不属实。
医疗费包含了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脑血栓等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予以剔除。
被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3307元,无误工时间,被答辩人只休了40天就正常上班,误工费应为4409元。
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4069.03元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是公民享有的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对此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U盘)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蒋某某殴打原告蒋某某,应当承担55%主要责任。
原告蒋某某事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45%次要责任。
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850.5元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鉴定费、面部修复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478.98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67.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是公民享有的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对此被告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U盘)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蒋某某殴打原告蒋某某,应当承担55%主要责任。
原告蒋某某事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45%次要责任。
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850.5元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鉴定费、面部修复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478.98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67.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82.5元。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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