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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牡丹与杨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牡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湖北孝感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杨某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4462747N。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蒋牡丹与被告杨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牡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平、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3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9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所属鄂K×××××号车在孝感市××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9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所属鄂K×××××号车在孝感市××路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325.45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牡丹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壹人陪护6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800元。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蒋牡丹与被告杨某、杨某就鉴定费赔偿已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蒋牡丹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83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3890元/月÷30天×15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150天÷3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车损78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7138.4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牡丹各项损失344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牡丹各项损失2675.45元;合计37138.45元。被告杨某垫付给原告蒋牡丹的11205.45元在执行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牡丹各项损失37138.45元。
二、被告杨某垫付给原告蒋牡丹的11205.45元在执行中冲减。
三、驳回原告蒋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汤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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