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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一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蒋某一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某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万元(计算方式:800元/天*345天-16,000元);2、被告朱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109,865元;3、被告朱某某支付车辆贬损费用32,95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沪B6XXXX戴纳肯野玛机动车所有人。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租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800元/天。2018年9月28日,被告将车辆出借给案外人吴某某,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30米西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毁损。此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嘉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涉案事故存在调换驾驶人情况,拒绝理赔。此后,经评估单位评估,涉案车辆修复费用应为219,730元,原告为节约成本,实际维修时采用保守方式,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12,000元。《租车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承租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及保险公司免赔金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维修费的3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费用的一半(低于实际维修金额),即109,865元赔偿车辆维修费,并按照该金额的30%,即32,959.50元支付车辆贬损费用。涉案事故亦导致原告租金损失,涉案车辆自交付给被告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至维修完成之日(2019年8月8日)止共计345天,按8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扣除车辆押金16,000元,原告的租金损失共26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租车合同》(暨《车辆交接登记单》)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拒赔通知书一张、购车发票二张、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张、机动车保险单二张。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号为沪B6XXXX戴纳肯野玛机动车(发动机号HGXXXXXXX)所有人。该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价税合计325,000元。
  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暨《车辆交接登记单》),其中《车辆交接登记单》中写明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出租车辆车牌号为沪B6XXXX,发动机号为HGXXXXXXX,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费单价800元/天,租费共计144,000元,租赁押金16,000元。“超时计费”一栏未约定费用金额。《租车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下属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出租车辆并单方面解除合约:B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借、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或有证据存在上述危险的。第六条第2款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事故被盗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事故处理全过程视为该车辆继租,计算标准以《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为准。第3款约定:由于承租方的过失造成的保险公司拒赔及免陪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4款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承租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及保险公司免赔金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的30%。第十一条《承租人须知》第2款约定:除交接单上注明的驾驶人员外,其他人驾驶您承租的车辆,承租方需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及所有的违约责任等。
  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约口30米西处发生单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注明:新世界百货巴黎春天外墙面坏;涉案车辆损坏(车头)。
  2018年10月11日,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写明:涉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赔依据是实际肇事驾驶员与警方事故证明记录中的驾驶员不一致,存在调换驾驶员骗取事故证明的行为。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于基准日(2018年9月28日)的维修费费用为219,730元。
  2019年8月8日,上海层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费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1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车合同》(暨《车辆交接登记单》)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涉案车辆转交他人使用,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因故未能理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并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评估费用的一半(低于实际维修金额),即109,865元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车辆贬损费用,《租车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承租方交付车辆加速折旧及保险公司免赔金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的30%。原告根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加速折旧费,即车辆贬损费用32,95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租金损失,《租车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事故被盗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事故处理全过程视为该车辆继租,计算标准以《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为准。现《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超时计费”一栏未约定费用金额,故原告主张按照租赁期间的租费单价800元/天为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赔偿天数,原告主张赔偿天数自交付车辆之日计算至车辆实际维修之日。鉴定单位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维修单位出具维修清单及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当中间隔时间较长,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保管,延误期间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允,考虑到原、被告曾就车辆维修问题进行协商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天数以272天计算为宜。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租赁押金16,000元,租金损失应扣除该笔16,000元,故本院确定租金损失计算为201,600元(800元/天*272天-16,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蒋某一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9,86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蒋某一车辆贬损费用人民币32,959.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蒋某一车辆租金损失人民币20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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