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原告刘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征。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海。
原告蒋永进。
法定代理人夏凤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南县,现住滦南县
被告陈学兵。
被告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蒋永进与被告陈学兵、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原告蒋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征、王志海,原告蒋永进的法定代理人夏凤敏,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第三次庭审未到庭)、陈学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0时30分许,蒋文武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陈学兵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蒋文武抢救无效死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文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蒋文武系原告蒋某某、刘某某之子,蒋永进之父。其生前住所地为唐山市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123号,系农村居民。原告蒋某某、刘某某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蒋文武,蒋文征,均已成年。
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蒋永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301653元(含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蒋某某生活费49072元,刘某某生活费52139元,蒋永进生活费18402元),丧葬费2126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36.96元(37.44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24255.96元。
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潘某某,被告陈学兵系潘洪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
3、蒋文武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人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唐山市曹妃甸区殡仪馆火化证证实。
4、死者蒋文武的家庭人员状况有其身份证、户口簿、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陈学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按其承保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
死者蒋文武生前住所地为唐山市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123号,系农村居民。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蒋文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蒋永进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蒋永进68776.79元,共计17877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331元,原告蒋某某、刘某某、蒋永进负担38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荣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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