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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上海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上海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建筑公司)、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公司)、上海市嘉定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及被告安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广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嘉定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某建筑公司在嘉定区安某镇昌吉路红梅小区自来水二次工程改造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关闭自来水老管,造成自来水老总管爆裂。原告居住的嘉定区安某镇昌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大量进水致地板、家具等损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安某建筑公司是负责原告居住的小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的,是对室外自来水管进行改造,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因室内自来水管爆裂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物业公司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受损自来水管的维修及维护的责任在于被告嘉定自来水公司,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定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居住的小区属于自来水二次改造工程未完成状态,供水设施的产权属于开发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系上海市嘉定区安某镇昌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广厦物业公司系嘉定区安某镇昌吉路231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上海市嘉定自来水有限公司安某水厂负责向嘉定区安某镇昌吉路231弄小区供水。2018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居住的房屋地下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漏水渗透至原告房屋内,致使原告房屋内的地板、家具、墙面等损坏。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蒋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某镇昌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受损产生的装修破坏修复费用及受损家具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4,547.78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居住的小区尚未完成二次供水改造。爆裂的自来水管系分户计量表前管线。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受损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房屋所在小区未完成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及管理移交,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故广厦物业公司作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应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因被告广厦物业公司对小区水管未尽维修、养护责任,且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广厦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定自来水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安某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就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仅对其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要求另行主张人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财产损失14,547.78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81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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