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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966.4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向化镇花仓村丕林9队田间路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微信截屏;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代理费发票。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向化镇花仓村丕林9队田间路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6月2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并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右膝内侧副韧带锚钉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皖A3XXXX小型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423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146.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岳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51146.42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岳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而花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0066.4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511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57066.42元;
  三、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9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49元,被告岳某某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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