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发、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属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虽然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蒋某某在借款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孟某款为45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给付金额为借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中认为原告按月息3分收取了利息,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455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7.25元,被告负担4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剑雷
书记员:汪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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