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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淑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淑莲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丁丽丽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吕振梅
商颖存

原告蒋淑莲,唐山市曹妃甸区统计局。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女。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组织机构代码:80522696-3。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05401467-8。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女。
委托代理人商颖存,男。
原告蒋淑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莲的委托代理人杜久重、丁丽丽,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商颖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轿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蒋淑莲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蒋淑莲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文化行业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蒋淑莲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结合施救的距离,本院酌定给付200元。原告蒋淑莲诉请的误工费及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淑莲8145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蒋淑莲24651.26元。
二、驳回原告蒋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轿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蒋淑莲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蒋淑莲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文化行业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蒋淑莲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结合施救的距离,本院酌定给付200元。原告蒋淑莲诉请的误工费及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淑莲8145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蒋淑莲24651.26元。
二、驳回原告蒋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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