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淑范,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望奎县望奎镇。
法定代表人:韩家国,职务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淑范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范的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2015年5月31日合同生效,原告连续缴纳三期保费,每期保费1659元,保单号为050081502381317。2016年4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定了个人人身保险单,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2016年4月4日合同生效,原告连续缴纳二期保费,每期保费1763元,保单号为050081602189117。2017年7月7日原告身体不适到望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基底细胞癌,原告于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2017年9月6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为原位癌,不属于恶性肿瘤赔偿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错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A款第9.6条的约定,原告所患鼻部基底细胞癌属原位癌或皮肤癌,属免赔条款,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蒋淑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保险单。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交纳了保险费;证据2、住院诊断。主要证实:2017年7月7日原告身体不适到望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基底细胞癌,同时证实原告病理化验为鼻部见恶性肿瘤细胞,证实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证据3、拒赔通知书。主要证实: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原告所患鼻部基底细胞癌属于皮肤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所以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2015年5月31日合同生效,原告连续缴纳三期保费,每期保费1659元,保单号为050081502381317。2016年4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定了个人人身保险单,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2016年4月4日合同生效,原告连续缴纳二期保费,每期保费1763元,保单号为050081602189117。2017年7月7日原告身体不适到望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基底细胞癌,原告于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2017年9月6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为原位癌,不属于恶性肿瘤赔偿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错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患鼻部基底细胞癌属皮肤癌,按照该合同规定属免赔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淑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蒋淑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尊海
书记员: 林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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