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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淑清与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淑清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原告蒋淑清。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淑清诉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河北分公司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355762元。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剩余损失,原告蒋淑清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淑清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蒋淑清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355762元。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剩余损失,原告蒋淑清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淑清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蒋淑清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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